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莊清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一六八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3分之2,故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667元。是本件應
徵收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0000-000=333)。
二、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
之負責人及相關事實理由,於法未合。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