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13號聲請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錫根 相對人 郭義昌 相對人 郭義松 相對人 郭義隆 相對人 郭蔡嬌 相對人 郭彩雲 相對人 郭美麗 相對人 許玉槡 相對人 郭志平 相對人 郭志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郭義華 、 郭義童 ;債務人郭義昌、郭義松、郭義隆、郭蔡嬌、郭彩雲、郭美麗前於民國83年4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7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郭義華於86年7月2日死亡,由相對人許玉槡、郭志平、郭志琦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持分;另債務人郭義童於100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郭蔡嬌於辦理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持分登記後,再於103年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郭義隆,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均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8,9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被繼承人郭義華與郭義童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