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8日結婚,婚後不久便至美國工作,但兩造因個性不合而分居,迄今已逾1年,並已簽訂離婚協議,然被告簽立後便與原告斷絕聯繫方式,致兩造無法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之婚姻已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二)兩造於108年1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而就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已分居逾1年、被告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嗣後卻斷絕聯繫方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經證人丙○○即原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您是否了解兩造分居的原因?)是,原因是金錢問題而吵架。到美國的前三個月兩造就因為金錢問題在吵架。(問:您是否有居中協調溝通兩造?兩造如何跟您說?)我有協調過,勸兩造不要把婚姻當兒戲,繼續生活下去,但兩造給我的答案都是沒辦法繼續生活在一起。」、「(問:分居至今是否與被告已斷絕往來?)是,因為被告全部封鎖我們,所以已經斷絕往來。(問:是否看過原告提出之兩份離婚協議書?)有。(問:雙方是否出於自願而簽立離婚協議書?)都是自願的,他們請美國那邊的律師辦理,簽立的時候我跟兩造還有美國當地一個會中文的律師透過視訊看到。原本離婚要在美國辦,但因是在臺灣結婚,故希望回臺再辦離婚。(問:原告有無告訴你兩造爭吵的內容及過程?)是,後來我看到被告也沒有想維持婚姻的意思。」、「(問:兩造簽立兩份協議書之時間點為何?)108年的5月或6月左右。我當時沒有去美國,所以我才用視訊的。」等語(見本院10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證人證述曾居中協調兩造爭吵、曾目睹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片面封鎖與原告間之聯繫方式等情,均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綜上,本院考量兩造除分居已逾1年,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期間更因原告斷絕聯繫管道而均無聯絡,兩造婚姻關係僅存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且依原告所提之兩造對話紀錄,被告確曾傳送「我有沒有這段婚姻,對我來說根本無所謂」、「這段婚姻打從一開始我就沒有承認過」、「就這樣吧,你走你的,我走我的」等語,足認被告亦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雖肇因於兩造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無存,惟被告於簽立前開協議書後卻拒絕辦理登記並封鎖原告,應認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顏妃琇法官盧柏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