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商非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商非調字第2號聲請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代理人 何啓熏 律師相對人 梁允綺
程軾欽 程士禎 程冠霖 程昱翔 曾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梁允綺、程軾欽、程士禎、程冠霖、程昱翔、曾秀琴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梁允綺、程軾欽、程士禎、程冠霖、程昱翔、曾秀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商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湯千慧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