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存字第2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且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96年度執全字第200號函文一份、存證信、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75號、96年度執字第88460號、96年度存字第208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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