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木清 被告蕭 張錫玉
張吉利 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張才千 被告 張吉杉
張錫錕 張家浤 (原名 張倍誠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六五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七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一所示:
㈠編號丙1部分面積三四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丙2部分面積一七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保持 公同 共有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柒拾柒元,並由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 蕭張錫玉 、張吉利、張吉杉、張家浤、張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4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36地號土地),與同段652地號、地目田,面積7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52地號土地,與63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地目均為田,使用性質、使用分區亦均相同,地界相連,皆屬雲林縣林內鄉都市計畫土地之農業區,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為使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更加完整,系爭2筆土地實有合併分割之必要。
又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又考量分割後土地形狀方整,不致過於狹長,主張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另就系爭2筆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後,若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有價差時,同意依鑑價結果為補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錫錕部分: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因被告中有
人為鄰地即同段650地號土地(下稱65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為耕作方便,主張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4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若鈞院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則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有價差,應予鑑價補償,就鑑價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蕭張錫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
為陳述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因為南側650地號土地為其子女所有,為合併利用,故主張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方案,就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鑑價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張家浤(原名張倍誠,下稱張家浤)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主張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方案,就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鑑價結果沒有意見。另外主張652地號土地不分割,只分割636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張吉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及具狀表示:應以南北向分割線分割,以東分給被告,以西分給原告,被告所分得土地不必再依六分之一、六分之五之比例分割為二塊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張吉利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訴訟代理人先
前到庭所為陳述及簽署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割,並主張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張志宏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表示:同意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地界相連,皆位在雲林縣林內鄉
都市計畫土地之農業區,且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限制分割情形,但全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㈢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林內鄉中興25號之一層磚造建物(
下稱一層磚造建物)坐落於636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斜線位置。
㈣系爭2筆土地均未直接與道路相連接,皆為袋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均為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性質、使用分區亦均相同,地界相連,皆屬雲林縣林內鄉都市計畫土地之農業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被告蕭張錫玉、張吉利、張錫錕、張家浤、張志宏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顯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林內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律師函影本及回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63頁、第299頁至第
302頁,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4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75頁至第278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張家浤雖另主張不分割652地號土地,只分割636地號土地云云,因與上開規定相違,而無可採。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相鄰,均為不規則、東西向較長、南北向較窄
,且中段較寬、東西兩端較窄之長條形狀,又652地號土地在636地號土地之東北側,兩筆土地相接後之形狀,仍為不規則之東西向長條形,但使土地中段之寬度與東端之寬度不致過於懸殊。系爭2筆土地均為袋地,636地號土地上有一約2公尺寬之泥土道路,透過南側鄰地即650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之道路,接往南側6公尺寬產業道路,供636地號土地中段北側原告所有之一層磚造建物出入,其餘土地現況為上開一層磚造建物西側另有鴿舍一座,少數原告所種植之香蕉、竹林,其餘為雜草地;652地號土地東側鄰地即同段65
1地號土地(下稱651地號土地)為圳溝,其上築有便橋可供65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連接東側3公尺寬產業道路,自
652地號土地連接便橋處,雜草叢生之情況觀之,應有相當時日無人自該處出入;上開一層磚造建物東側之土地地勢較高,據被告張錫錕表示兩側地勢雖有高低落差,但均為平地,其小時候在東側土地也有建物,但已倒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77頁),是前揭系爭2筆土地之臨路交通情形及使用現況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
⑴636地號土地面積4,450平方公尺,同段652地號土地,面
積787平方公尺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堪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致有過於零碎,以致無法或礙難利用之情形。
⑵原告所有之一層磚造建物坐落於636地號土地中段北側,具
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即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以南北向之分割線將系爭2筆土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東西兩塊,並將西側分配給原告,東側分配給被告,則原告可保有其一層磚造建物及鴿舍,並可繼續其原種植香蕉、竹林之利用,與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兩造亦均可繼續利用原有之出入方式。且分割後之地形雖仍呈不規則之長條狀,但長度與寬度已較為接近,有助於系爭2筆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
⑶至被告蕭張錫玉、張吉利、張錫錕、張家浤、張志宏主張,
若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因鄰近水利地,價值較低乙節,則可透過原告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而獲得衡平,故認對被告之影響尚屬輕微。
⑷被告蕭張錫玉、張吉利、張錫錕、張家浤、張志宏雖再以:
因系爭2筆土地南側之650地號土地為被告蕭張錫玉之子女所有,為耕作方便,請求分配在636地號土地中段南側即65
0地號土地北側,又因被告張吉杉不同意,而被告六人為公同共有,故請求將相當於被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六分之五土地分在636地號土地中段南側即650地號土地北側,其餘六分之一則土地則分在系爭2筆土地之東側,故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等語。然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固有利於被告與65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然被告公同共有分得之土地卻切割為二,且未相鄰而無法合併利用,甚至其中一筆土地面積只有291平方公尺,亦不利於將來之使用發展。此外,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因此更為狹長,又無法直接利用原有之出入方式對外聯絡,導致分割後還需借道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其利用情形與現況相比有不利影響,且對被告而言亦非有利。
⑸綜合上情,比較如附圖一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法,所各具備之
優缺點,本院認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㈠附圖一編號丙1部分面積3,6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附圖一編號丙2部分面積1,7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有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亦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實屬妥適。被告蕭張錫玉、張吉利、張錫錕、張家浤、張志宏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云云,即難採憑。
㈢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因652地號土地鄰近水利地,價值較低,若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652地號土地幾乎全分給被告,故會有價值不相當應予補償之問題等語,原告則稱若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其同意依鑑價結果為補償等語。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2筆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之土地單價,經該事務所以比較法及收益法為評估方法,並現場勘查系爭2筆土地未臨路、東南面距離
8公尺寬中興路最近處約5公尺,目前由經過650地號土地之現有農路進出,且系爭2筆土地呈不規則形,東西向長約
182公尺,南北面最寬處約76公尺,土地地勢高低起伏,東面地勢較高、西面地勢較低,北面鄰近斗六大圳及其邊坡,
652地號土地緊靠邊坡,影響土地價值之情形,於個別因素中修正,評估其價差,再斟酌系爭2筆土地四周環境多規劃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部分土地尚未開發利用,距離1.2公里內有消防局林內分隊、警察局、加油站、鄉公所、同仁仁愛之家、林中國小、淵明國中等公共設施,距離林內火車站則約1.65公里,距離國道3號斗六交流道約3.2公里,交通運輸條件普通,週邊產業活動以農業生產活動為主,臨主要道路之商業活動普通,復參以區域環境內農業用地土地市場行情,臨路農地平均價位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2,000元,未臨道路農地平均價位每平方公尺約
800元至1,200元,即考量土地個別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為綜合判斷(見鑑定報告第12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其鑑定應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
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元,而此系爭2筆土地固為袋地,但仍有對外聯絡方式,雖為農業區,但距離1.2公里之範圍內仍有政府機關、學校、加油站等公共設施,再考量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地勢相對平坦,得利用650地號土地對外出入,聯絡6公尺寬產業道路相接中興路,出入方便,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北側緊臨且涵蓋斗六大圳邊坡,高低落差較大,利用651地號土地對外出入,聯絡3公尺寬產道路再相接6公尺寬產業道路後再接中興路,出入相對較為不便等情,認鑑定結果原告所分得之附圖一編號丙1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1,090元、被告分得之附圖一編號丙2土地每平方公尺為880元(見鑑定報告第40頁至第41頁),二者每平方公尺相差210元,尚稱合理應屬可採,則依上開鑑定價格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244,07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並由被告公同共有。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本院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並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主觀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等情形,認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244,077元,並由渠等公同共有,應屬公平妥切,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訴訟費用,又被告公同共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因屬負擔不可分,故就訴訟費用即應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共有人│636地號土地│652地號土地│訴訟費用│││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比例│├──────────┼──────┼──────┼──────┤│張秀玉│六分之四│六分之四│三分之二│├──────────┼──────┼──────┼──────┤│蕭張錫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張吉利│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張吉杉│││││張錫錕│││││張家浤(原名張倍誠)│││││張志宏││││└──────────┴──────┴──────┴──────┘附表二:
┌─────┬──┬──────┬──────┬──────┬────┬──────┬─────┐│共有人│分配│分配面積│每平方公尺單│分配價值│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價值│找補金額│││編號│(平方公尺)│價(新臺幣)│(新臺幣)│比例│(新臺幣)│(新臺幣)│├─────┼──┼──────┼──────┼──────┼────┼──────┼─────┤│張秀玉│丙1│3,491│1,090元│3,805,190元│六分之四│3,561,113元│244,077元│├─────┼──┼──────┼──────┼──────┼────┼──────┼─────┤│蕭張錫玉│丙2│1,746│880元│1,536,480元│公同共有│1,780,557元│-244,077元││張吉利│││││三分之一││││張吉杉│││││││││張錫錕│││││││││張家浤即張│││││││││倍誠│││││││││張志宏││││││││├─────┴──┼──────┼──────┼──────┼────┼──────┼─────┤│合計│5,237││5,341,670元│1│5,341,670元││├────────┴──────┴──────┴──────┴────┴──────┴─────┤│計算說明:││⒈分配價值=分配面積×每平方公尺單價。││⒉應有部分價值=分配價值加總×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⒊找補金額=分配價值-應有部分價值,正值為應提出補償之金額,負值為應受補償之金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