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621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621號

原告 譚建凱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2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2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11日凌晨2時4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路0段000號間(下稱系爭路段),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81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認系爭車輛有超速2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遂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20日前(後更新為114年6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4年5月12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常經過該台測速照相機,均以車輛定速方式行駛,僅有這次被開單,原告可以確定當日並未超速。因為當時有再次確定車速正常,當時車輛錶速80公里,google導航76公里。雖有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但如同新聞所述有可能下大雨後發生亂照,當天有下大雨,車輛經過時還下著小雨。另外當時風速很大,如果移動速度到達5公里,亦會影響結果。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車速81公里。踰越該處最高限速7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以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舉發。

㈡、又該測速照相是固定式闖紅燈及雷達測速儀,系爭路段路面繪有速限70公里及快速公路標字。舉發機關設置警52標誌為合法,且測速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4年11月30日。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測速照片、警52標誌照片、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1、29、31、33、35、43至44、47、49、51、53、55、57、59、69、77、81頁),足信為真實。

㈢、系爭路段為快速道路,本件警52標示設置符合規定,且未有遮蔽,尚屬合法。系爭路段限速70公里,系爭車輛時速經測速照相測定為81公里,確有超速20公里之違章。

㈣、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為定速,時速為80及76公里,然本件違規係依據檢定合格之測速照相機,且仍於系爭車輛時速內,又該處限速為70公里,測速照相之數據當屬無疑。而原告主張之時速縱使為真,然該處既限速70公里,原告仍屬超速20公里以內無疑。

㈤、原告主張當時下雨以及地區風速過大,均有可能影響測速結果。查本件所使用者為雷達測速儀,而雷達測速儀之檢驗原理,目前係依據都卜勒效應(Dopplereffect)。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而都卜勒訊號係指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關係。是以,不論車輛之行向以及雷達測速是對準車輛之正面、側面或車尾,只要處於移動之狀態,就會有連續微波波束產生,即會產生頻率變化量,基此顯示相對應之車速數字。由是可知,雷達測速儀是使用運動相對時速,當不受風力及外界天候之影響,是以,原告所主張之風大以及下雨,均無法對測速儀產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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