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80號聲請人 張紀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茂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195,872元為擔保金而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惟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通知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該通知已於10
5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自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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