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5號

原告 葉帥葉江山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

被告 楊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6時50分許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2段與三港路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三港路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2段由南往北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西濱路2段之號誌由紅燈轉綠燈時,未俟原告完全穿越上開路口,即貿然加速向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第3頸椎至第6頸椎,前椎間盤切除及融合術後)併四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障礙之重傷害,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料。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規定,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913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陸續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共計41,913元。2.看護費用1,898,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專人全日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親屬照顧,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共計2年,以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合計1,898,000元。3.未來看護費用5,337,650元:原告係49年11月29日生,於111年4月13日,為61歲又4月16日,故原告自1l1年4月13日起,尚有餘命22.81年,預計聘請外籍看護,以降低龐大看護費用。且外籍看護每年薪資為233,484元(計算式:基本底薪17000元×12月+加班費2268元×8月+加班費2835元×4月=233484元),及每年需繳納就業安定費24,000元(計算式:2000元×12月=24000元),及每年需繳納健保費14,112元(計算式:1176×12月=14112元),及每年需給付膳宿費73,000元(計算式:每日200元×365日=73000元),以上外籍看護費用每年計344,596元(計算式:233484元+24000元+14112元+73000元=344596元)。從而,原告請求自1l1年4月13日起至134年2月2日止之外籍看護費用,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5,337,650元(計算式:344596元×15.103875+344596元×0.81年×(15.000000-00.103875)=0000000元)。4.工作損失2,942,677元:原告原任職錦融工程行,擔任電焊工作,日薪為2,200元,每月工作平均22日,故聲請函詢錦融工程行原告於109年1至4月薪資單。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終身不能工作,以月薪48,400元計算,請求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14年11月29日(即原告滿65歲)止共計5年7月17日之工作損失,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2,943,967元(計算式:48400元×12月×4.56437+48400元×12月×(7+17÷30)÷12×(5.36437-4.56437)=0000000元)。5.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賴專人24小時照護,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使原告痛苦萬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資慰藉。(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721,53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913元+看護費0000000元+未來看護費用000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0000000元+慰撫金0000000元=000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請求金額為1,000,000元。(四)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餘萬元,故聲請函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承保系爭車輛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五)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未以科學方式計算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可視角度,及有無足夠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聲請囑託成功大學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沒有兩段式左轉,且伊係綠燈直行,有按喇叭警告,伊沒有肇事責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發當時原告酒駕,且其血液酒精成份偏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13日16時50分許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2段與三港路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三港路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2段由南往北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西濱路2段之號誌由紅燈轉綠燈時,未俟原告完全穿越上開路口,即貿然加速向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第3頸椎至第6頸椎,前椎間盤切除及融合術後)併四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障礙之重傷害,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料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前以被告於109年4月13日16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2段與三港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脊椎損傷(第三頸椎至第六頸椎,前椎間盤切除及融合術後)併四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障礙等重傷,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告訴人於事故後因傷送醫,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6mg/dl,且檢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飲用含酒精飲品後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2段行駛至三港路交岔路口處,不當自外側車道闖紅燈進入路口左轉彎而遭撞擊,顯係告訴人自己過失行為所致。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告訴人飲用含酒精飲品後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自外側車道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認告訴人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自外側車道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並以110年度偵字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8號、109年度發查字第1140號、109年度他字第8912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於109年4月13日16時50分許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濱路2段與三港路之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欲左轉往三港路方向,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1140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27頁),並有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3.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11年4月20日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23310號函檢送光碟(見本院卷第123頁及證物袋),勘驗結果如下:(1)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①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②車。(2)檔名「FILE0124.MOV」(播放時間5分0秒):a.影片錄影時間00分00秒至04分39秒,②車出發沿臺中市西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b.影片錄影時間04分40秒,②車沿西濱路2段第3車道行駛,影像畫面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c.影片錄影時間04分41秒至04分51秒,②車減速行駛至西濱路2段與三港路口前停等,影像畫面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3)檔名「FILE0125.MOV」(播放時間5分0秒):a.影片錄影時間00分00秒至00分13秒,影像畫面前方(即西濱路2段)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②車停等紅燈中。b.影片錄影時間00分14秒至00分28秒,①車行駛於對向西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出現在影像畫面左前方,繼續行駛至三港路口斑馬線前。②車影像畫面前方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②車停等紅燈中。c.影片錄影時間00分29秒,①車自西濱路2段外側車道左轉進入三港路口方向行駛,穿越快車道。②車起步緩速前進,尚未超過路口斑馬線。影像畫面前方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d.影片錄影時間00分30秒,影像畫面前方交通號誌由紅燈變為直行及右轉綠燈,②車直行。①車左轉三港路繼續直行。e.影片錄影時間00分31至00分32秒,影像畫面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②車直行。①車在畫面前方往三港路方向直行,通過分向島,①車駕駛人頭往右觀看。f.影片錄影時間00分33秒,影像畫面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②車直行。①車在畫面前方繼續往三港路方向直行,行駛至②車左前方,①車稍微往左偏移,①駕駛左腳著地。g.影片錄影時間00分34秒,②車直行,背景有喇叭聲,同秒,兩車發生碰撞。h.影片錄影時間00分35秒,①車駕駛被撞飛。i.影片錄影時間00分36秒,②車停止。①車滑行至畫面前方西濱路二段第四車道上。(4)檔名「0000000(0)_0000-00-00_00-00-00-D_西濱路、三港路口全景1.AVI」(播放時間為1分24秒):a.畫面錄影時間0000-00-00,16時55分15秒,影像畫面前方三港路道路交通號誌變為綠燈。b.畫面錄影時間0000-00-00,16時55分16秒至16時55分57秒,影像畫面前方三港路道路交通號誌為綠燈,車輛來往三港路。c.畫面錄影時間0000-00-00,16時55分58秒,影像畫面前方三港路道路交通號誌燈綠燈熄滅。d.畫面錄影時間0000-00-00,16時56分05秒,①車出現畫面右側,自西濱路二段行駛至路口。三港路交通號誌燈熄滅。e.畫面錄影時間0000-00-00,16時56分06秒,①車行駛至路口。三港路交通號誌燈熄滅。f.畫面錄影時間0000-00-00,16時56分07秒,②車出現在影像畫面左側,行駛至路口。①車行駛至②車前方,車身成左偏狀態。三港路交通號誌燈熄滅。g.畫面錄影時間0000-00-00,16時56分08秒,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①車駕駛遭撞飛。三港路交通號誌燈熄滅。h.畫面錄影時間0000-00-00,16時56分09秒,②車停止。三港路交通號誌燈熄滅。(5)檔名「0000000(0)_0000-00-00_00-00-00-E_西濱路、三港路口全景2.AVI」(播放時間為1分24秒):a.畫面錄影時間0000-00-00,16時55分17秒至16時55分26秒,②出現在影像畫面右上,沿西濱路2段第3車道行駛,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b.畫面錄影時間0000-00-00,16時55分27秒至16時56分02秒,②車停止。c.畫面錄影時間0000-00-00,16時56分03秒,②車起步行駛。d.畫面錄影時間0000-00-00,16時56分04秒,②車直行。e.畫面錄影時間0000-00-00,16時56分05秒,①車出現在影像畫面右側,駛至西濱路2段路口。②車直行。f.畫面錄影時間0000-00-00,16時56分06秒,①車沿三港路直行,駛至西濱路2段路口,①車駕駛人左腳著地。②車直行。g.畫面錄影時間0000-00-00,16時56分07秒,①車行駛至②車車頭前方。h.畫面錄影時間0000-00-00,16時56分08秒,兩車發生碰撞。i.畫面錄影時間0000-00-00,16時56分09秒,②車停止。①車駕駛倒地。(6)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mp4」影片(播放時間為3分33秒):a.第1時相,西濱路2段雙向對開直行交通號誌:影片錄影時間01分03秒,影像畫面左前方西濱路2段道路交通號誌燈轉變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影片錄影時間02分17秒,影像畫面左前方西濱路2段道路交通號誌燈,轉變為黃燈(直行、右轉箭頭綠燈維持74秒)。影片錄影時間02分21秒,影像畫面左前方西濱路2段道路交通號誌燈,黃燈轉變為紅燈(黃燈維持4秒)。影片錄影時間02分23秒,影像畫面左前方西濱路2段道路交通號誌燈,轉變直行紅燈、左轉箭頭綠燈顯示15秒(紅燈維持2秒)。b.第2時相,西濱路2段左轉保護時段:影片錄影時間02分23秒,影像畫面左前方西濱路2段道路交通號誌燈,轉變直行紅燈、左轉箭頭綠燈顯示15秒。影片錄影時間02分38秒,影像畫面左前方西濱路2段道路交通號誌燈,左轉箭頭綠燈與紅燈皆熄滅,轉變為黃燈。影片錄影時間02分41秒,影像畫面左前方西濱路2段道路交通號誌燈,由黃燈轉變為紅燈(黃燈維持3秒)。c.第3時相,三港路雙向對開交通號誌:影片錄影時間02分41秒,影像畫面右方三港路道路交通號誌燈仍為紅燈。影片錄影時間02分43秒,影像畫面右方三港路道路交通號誌燈由紅燈變為綠燈(紅燈維持2秒)。影片錄影時間03分28秒,影像畫面右方三港路道路交通號誌燈由綠燈變為黃燈(綠燈維持45秒)。影片錄影時間03分31秒,影像畫面右方三港路道路交通號誌燈由黃燈變為紅燈(黃燈維持3秒)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及第183至201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濱路2段與三港路之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欲左轉往三港路方向,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當時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仍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未等待其行向之號誌轉為左轉箭頭綠燈即逕行左轉,適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岔路口,已等待其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始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4.按本規則用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定。準此,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遵照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者,其路權絕對優先,違反者則無路權。

5.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6.綜上,足認原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濱路2段與三港路之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欲左轉往三港路方向,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當時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仍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未等待其行向之號誌轉為左轉箭頭綠燈即逕行左轉,適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岔路口,已等待其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始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應具有絕對優先路權,揆諸前揭說明,本於信賴原則,被告並無必須預見原告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至原告聲請囑託成功大學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濱路2段與三港路之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已等待其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始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應具有絕對優先路權,而原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欲左轉往三港路方向,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當時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仍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未等待其行向之號誌轉為左轉箭頭綠燈即逕行左轉,揆諸前揭說明,本於信賴原則,被告並無必須預見原告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之餘地。至原告聲請函詢錦融工程行原告於109年1至4月薪資單,及函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系爭車輛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等情,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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