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0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嗣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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