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39號原告 黃逸凡
吳雪嫈 被告臺灣春天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聿書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黃逸凡、 吳雪嫈輝 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臺灣春天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之聲明
一、二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89,839元,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訴之聲明三為非財產權訴訟,裁判費為3,0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0,490元(即7,490元+3,000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之百分之九十即9,441元(10,490元×90%=9,441元),而原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49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