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寬叡
(原名:陳俊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寬叡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寬叡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0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一)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自10
0年6月8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係接續執行另案所宣告拘役59日部分),詎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5日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
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此間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寬叡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先前(一)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5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二)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自100年6月8日起至
100年8月5日止,係接續執行另案所宣告拘役59日部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尚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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