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陳吉義係於該日12時20分許,駕駛230-JC號營業用大貨車由民光路左轉大業路時,竟駛入大業路之對向車道而迎面撞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由 章兆雷 駕駛之9892-FQ號自小客車,此據被告及證人章兆雷於警詢時承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另員警係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對被告施予酒測,有酒測單
1紙存卷為憑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陳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復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並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