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介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介中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案件,業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附表編號5至7所示案件,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綜此,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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