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69號上訴人即原告 洪國敦 被上訴人 潘金英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洪國敦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前開裁定已於104年1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