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偉
選任辯護人劉彥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60號、第1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余至康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明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余至康,嗣劉偉即先行以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余至康,余至康遂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前往劉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前日租套房,由劉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余至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劉偉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卷第68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993號卷第9-15頁、第163-167頁、本院卷第68頁、第196頁),與證人余至康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11993號卷第19-23頁、第25-30頁、第39-4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余至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993號卷第99-103頁、第105-1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給余至康的安非他命,都是跟 陳施豪 以及綽號「 阿森 」的 劉越升 購買,我向陳施豪及劉越升以1萬8,000元購買半臺(17.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1993號卷第13頁),對照被告於本案販賣予余至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顯見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辯護人雖曾主張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販賣予余至康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施豪及劉越升,然經偵查機關詳為調查後,仍因 劉岳升 已於113年3月15日出境至越南,迄今尚未返國,致無法查緝到案;陳施豪因無法查明實際居住所,亦無法查緝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2月1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5715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頁),從而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其減輕其刑。
(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價金甚微,足見被告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衡諸被告前已於111年3月至7月間因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於111年5月16日及同年7月後遭查獲,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5年2月、5年2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竟仍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偵查機關查獲後仍不知收束行止,再犯本案之罪,惡性非輕,遑論被告之犯罪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可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本案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破壞國家防免毒品擴散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之立法初衷,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有因前案販賣毒品犯罪遭查獲在法院審理中,仍為本案犯行,應特別作為從重量刑事由,並參以其之年齡、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趙書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