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仕隆 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51條第
7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且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致收入減少;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方屬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不足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604,36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因腦中風,無力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4年4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協商成立,約定自104年8月10日起,分
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4,708元,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42號民事裁定認可,聲請人繳納24期共112,992元後,於106年9月15日因未依約繳款,而視為毀諾等情,有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狀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42號民事裁定及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可參。且與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上載曾參與前置協商,結案原因為毀諾,結案日期為10
6年9月15日之註記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並於106年9月15日毀諾。聲請人固稱於107年11月間因腦中風,無力負擔協商款而毀諾,惟本院審酌106年9月15日與107年11月間之日期相距甚遠,尚難以聲請人於107年11月間腦中風而逕認聲請人於106年9月15日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7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