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64號返還信用卡清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20%計算,依契約被告倘不
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即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
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付至94年5月14日之
應繳本息外,尚積欠原告本金292,240元及前述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申請書暨契約書、交易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7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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