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7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家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0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家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無酒駕前科,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考量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沒有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2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0號
被 告 呂家萱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萱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寧夏路之餐廳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騎乘人行道違規而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家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