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甘家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家宜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家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4號

  被   告 甘家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家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9時42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 侯宏 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家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面看到可以辦貸款,對方說我的帳戶看起來不好,要幫我做金流包裝,要我寄提款卡,我再跟對方講提款卡密碼,我的那個帳戶裡面也沒有錢了,所以我覺得寄出去對方也不能怎麼樣,我知道金流包裝是對方會把錢匯進我的帳戶,再轉出來,我否認犯罪云云。

2

告訴人 陳智強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智強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智強提供之匯款紀錄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智強

解除訂單

110年4月17日19時42分許

99,989元

110年4月17日19時56分許

4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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