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他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他字第4號聲請人 謝陳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次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3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撤回抗告,有行政撤回抗告狀可佐(本院卷第33頁),是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聲請時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抗告時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扣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裁判費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