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第109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其子即訴外人 賴鈺鴻 的信貸債務能按
時繳納,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9日與其先生和其子即訴
外人賴鈺鴻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設台北市○
○○路○段○○號,與銀行代理人即訴外人 王辰冬 做證下,開
立新台幣(下同)75000元整之本票二紙分別給原告甲○○
與丙○○,作為借款之用,而原告甲○○於94年9月20日請
友人至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匯款60986元存入於訴外人賴
鈺鴻之帳戶中。惟查被告卻故意開立前開無效之本票給予原
告等2人,原告等因與社會的金融票據完全不瞭解,故不知
所收之本票不具備要件,然有此二張本票為證,被告有故意
使原告之權益受損之嫌。原告等有寄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要按
月提醒其子繳納貸款,原告與訴外人賴鈺鴻通電話:其說本
票是「芭樂票」我不去繳納,你們也拿我沒輒,要告也告不
動他們,可見其有預謀,讓原告等無法求償,原告等於98年
3月12日向板橋市調解會申請調解,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也
不願出面調解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匯款
單1紙、存證信函1紙、調解會調解單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甲○○、丙○○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30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