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0號
113年度聲字第2083號聲請人 郭淑君 聲請人即被告 黃新盛 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黃基銓 (現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98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停止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㈠聲請人郭淑君為被告之母,因自身患有氣喘、精神疾病,需
人照顧,且被告亦須扶養1名年約9歲之女兒,請法官再給予被告機會,准許無保請回、停止羈押等語(113年度聲字第2080號)。
㈡聲請人即被告黃新盛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經林口分局逮捕後
羈押禁見41日,嗣於113年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此後再無與相關詐欺集團聯繫並斷絕一切關係,亦未有任何犯意聯絡之行為,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98號;現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審理中)已坦白犯行認罪,參與情節輕微,並非發起、主持、操控者,於本案偵查羈押期間業已深刻反省自身錯誤,且被告家中有患病母親及年約9歲之女兒均需被告扶養照顧,請法官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被告願以3萬元辦理交保、限制住居,並配合法院傳喚遵期出庭,懇請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113年度聲字第2083號)。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所述,尚有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另案亦係擔任車手的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自113年5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經訊問後,對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參酌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堪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所述,其前所犯另案,業經本院判決科處罪刑,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再觀諸另案判決所示,被告亦係因加入本案起訴所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及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等,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於偵查之初對犯罪事實未全部坦承,可見其曾有逃避司法之心態,再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致被害人被騙金額50萬元,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之危害,經綜合衡酌被告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聲請意旨縱令屬實,本院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則聲請人、被告據此聲請停止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核屬無據。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