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李世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5111),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5111)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4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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