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76號

原告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被告 王嘉暐

王孟軒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韋白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2,58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2,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黃瓊儀 為原告之胞姐即被告之母親,其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自殘,經急救後雖倖存,惟就醫時所支出之醫療費、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用及出院後至宜勝護理之家看護費用、後續醫療費,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一所載,合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3,354元,原應由負扶養義務之被告支出,惟被告不願支出,原告乃代被告墊付上開費用。

 ㈡黃瓊儀因有「短暫精神病症、雙極性情感疾病、雙側髖關節術後」自111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住院需專人照顧,除自111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由原告聘請看護外(此部分款項已列入附表一),其餘自111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共27日(原告家事追加狀誤載為26日)由原告自行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需64,800元。又黃瓊儀因「胰臟炎」自111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住院7日需專人照顧,由原告自行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需16,800元。此外,黃瓊儀因「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右肩、右大腿、左手燒燙傷」自110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住院17日需專人照顧,由原告自行看護,以每日1,800元計算,共需30,600元。上開合計112,200元看護費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5,554元,及自家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黃瓊儀為姊妹,原告為黃瓊儀支付上開費用,應係本於姊妹情誼間之任意贈與,難謂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應舉證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

 ㈡黃瓊儀與被告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5號裁定命被告每月各應給付15,000元與黃瓊儀,被告自110年10月15日後均已按上開裁定給付扶養費與黃瓊儀。嗣黃瓊儀與被告於111年6月11日針對扶養費再度協議,並簽訂協議書,被告亦均已履行扶養義務,當無因原告自己另基於其他原因為黃瓊儀支付相關費用而受有利益。

 ㈢對於110年10月15日前,原告主張之代墊扶養費,因上開裁定業已認定黃瓊儀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30,000元,被告各負擔15,000元,故即使原告有為被告代墊黃瓊儀之扶養費,代墊之數額仍應以前開裁定範圍內為限,經下列計算,被告僅各應再給付42,581元。

 ⒈自110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10,645元(計算式:30,000元×11÷31≒10,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各應負擔5,323元。

 ⒉自110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30,000元,被告各應負擔15,000元。

 ⒊自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30,000元,被告各應負擔15,000元。  

 ⒋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14,516元(計算式:30,000元×15÷31≒14,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各應負擔7,258元。

 ⒌小結:被告各應負擔42,581元。

 ㈣被告王嘉暐於110年7月28日給付原告6,000元,而被告王孟軒亦於111年1月間給付原告8,000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請求中扣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次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固可成立不當得利。則依此旨,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若無免除他方之法律上義務,他方即無受益可言,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可知,法律並未強制負扶養義務者必須負擔受扶養權利者所有之生活費用。就被告每月各應給付黃瓊儀15,000元之扶養費,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5號裁定確定,被告自僅在上開範圍負扶養義務。

 ㈢被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今均已依上開裁定或協議書給付扶養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業已清償對黃瓊儀之扶養費,自無因原告對黃瓊儀之給付而免除被告對黃瓊儀之扶養義務,而受有任何利益,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雖非上開裁定主文之範疇,然因黃瓊儀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自有扶養之義務。此部分原告代被告支付黃瓊儀之生活費用,確實免除被告對黃瓊儀之扶養義務,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惟被告所受之利益為何,仍應視對黃瓊儀之扶養程度為何而定,參酌上開裁定為同一年度所定之標準,自應以相同標準為妥適。依此標準,被告依上開二、㈢計算結果,被告各應負擔42,581元之扶養費,本院認其計算結果並無違誤,堪予採信。又原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綜觀附表一其為黃瓊儀給付生活費用遠超過85,162元(計算式:42,581元×2=85,162元),足見被告因原告給付黃瓊儀之生活費用,而各免除扶養義務42,581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42,581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稱被告王嘉暐於110年7月28日給付原告6,000元,被告王孟軒亦於111年1月間給付原告8,000元,自應由原告上開請求中扣除等語,然因被告自始均不認為其有因原告給付黃瓊儀之生活費用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難認上開之給付係被告為清償原告為其負擔之扶養費,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42,581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提出之家事追加狀於112年6月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42,581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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