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鴻羽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常人非願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亦知悉不宜任意配他人要求而提款或轉帳以交付之,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由使他人自該帳戶提款、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劉鴻羽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及依指示提款或轉帳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罪責,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提供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趙維揚 」(由報告機關另行偵辦),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劉鴻羽旋依「趙維揚」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帳戶內將受騙贓款提領轉帳或交予「趙維揚」,藉此製造詐欺贓款匯入、匯出帳戶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後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鴻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卷第47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二之警詢證詞(卷頁位置詳附表二)。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二之相關證據(卷頁位置詳附表二)。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04615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另案被告 沈書賢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328頁至第338頁背面)。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03366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另案被告 倪嘉鍇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339頁至第351頁背面)。
㈤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29895號函及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另案被告倪嘉鍇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2頁至第372頁背面)。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1002940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另案被告 王納柔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373頁至第379頁背面)。
㈦另案被告 陳珮君 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80頁至第387頁)。
㈧被告劉鴻羽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90頁至第554頁)。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1年4月26日北富
銀板橋字第1110006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劉鴻羽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明細、他行ATM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開戶資料(偵卷第446頁至第457頁)。㈩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偵卷第442頁至第444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維揚」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趙維揚」先後對附表二所示8名告訴人詐欺及洗錢,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8個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6之告訴人 劉承賢 、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張 峻瑋 ,及附表一編號7及編號10之告訴人 幸海英 ,其等3人雖均有2次之匯款事實,且匯款時間之間相隔多日(見附表一),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洗錢罪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而非以匯款次數計算,是以仍應各論以1罪。且假投資案通常係詐欺集團出於一概括犯罪計畫,長期對被害人噓寒問暖,並不斷誘騙被害人匯款投資,直至被害人發現上當受騙,匯款次數多半不只一次。被害人分次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且無從查證。是以依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認本件被告仍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即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6告訴人劉承賢、及附表一編號7及編號10之告訴人幸海英),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以告訴人劉承賢、 張峻瑋 及幸海英雖各有2次匯款事實,仍應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竟貪圖報酬,
同意依「趙維揚」指示,從事提供銀行帳簿及提領贓款之行為,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8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85萬2,000元(計算式:
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萬元+50萬元=85萬2,000元),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於審理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筆錄中向檢察官坦承:「轉帳沒有報酬,只有提領才有0.8%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78頁),則依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之總額為36萬3,320元(計算式:1萬元+9萬5,000元+8萬5,000元+11萬1,320元+5萬元+1萬2,000元=36萬3,320元【註:被告已陳明只有提領部分才有報酬,故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部分不列入計算】),則其報酬為2,907元(計算式:363,320元×0.8%=2,9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2,907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
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右欄同)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 林信宏 110年12月22日20時33分許,3,000元。另案被告沈書賢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2日23時37分許,6萬8,540元。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3日20時19分許1萬元2 呂欣穎 110年12月22日2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3分),3,000元。3劉承賢110年12月22日2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3分),3,000元。4張峻瑋110年12月22日2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3分),3,000元。111年1月3日19時16分許,3萬元。另案被告倪嘉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3日20時17分許,18萬64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3日20時29分許9萬5,000元111年1月3日20時45分許8萬5,000元5 吳念恩 111年1月5日16時54分許,10萬元。另案被告倪嘉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5日17時1分許,24萬8,659元。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轉匯至第三層帳戶10萬1,215元14萬7,400元6劉承賢111年1月8日20時44分許,5萬元。另案被告倪嘉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8日20時58分許,5萬1,833元。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轉匯至第三層帳戶12萬0,050元7幸海英111年1月10日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4分),5萬元。另案被告倪嘉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0日12時56分許,83萬1,098元。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轉匯至第三層帳戶13萬1,560元8 林靖怡 111年1月12日12時1分許,10萬元。另案被告王納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2日13時21分許,23萬8,677元。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轉匯至第三層帳戶11萬1,320元9張 如萍 111年1月12日12時16分許,1萬元。111年1月12日13時24分許11萬1,320元10幸海英111年1月17日11時24分許,50萬元。另案被告陳珮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7日13時10分許,66萬8,931元。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7日15時37分許5萬元111年1月17日16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7分)1萬2,000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證據名稱卷頁位置1林信宏林信宏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林信宏之報案資料偵卷第34頁正背面、第36頁、第39頁、第56頁至第57頁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照片張偵卷第43頁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6頁至第54頁詐騙網站擷圖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2呂欣穎呂欣穎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5頁正背面呂欣穎之報案資料偵卷第58頁正背面、第60頁、第70頁至第71頁詐騙網站擷圖偵卷第67頁背面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8頁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68頁3劉承賢劉承賢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劉承賢之報案資料偵卷第72頁正背面、第74頁、第77頁、第80頁、第83頁、第93頁至第94頁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91頁4張峻瑋張峻瑋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張峻瑋之報案資料偵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郵局交易明細第102頁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3頁至第108頁背面詐騙網站擷圖第104頁背面、第106頁背面、第108頁5吳念恩吳念恩之警詢證詞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吳念恩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11頁正背面、第115頁、第121頁、第147頁至第148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130頁詐騙網站擷圖偵卷第137頁、第139頁6幸海英幸海英之警詢證詞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幸海英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62頁、第175頁、第180頁至第186頁、第228頁至第229頁土地銀行111年1月17日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27頁7林靖怡林靖怡之警詢證詞偵卷第25頁正背面林靖怡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30頁正背面、第238頁、第289頁至第290頁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251頁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54頁、第260頁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62頁至第284頁詐騙網站擷圖偵卷第286頁至第287頁8 張如萍 張如萍之警詢證詞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張如萍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第298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26頁至第327頁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312頁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16頁至第322頁詐騙網站擷圖偵卷第315頁台灣Pay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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