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城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被移送人   林靖筌
       楊志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2月2日金湖警刑字第11000010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靖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鋼筋(鐵條)壹
支沒入之。
楊志忠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靖筌、楊志忠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17日上午7時58分許。
㈡地點︰金門縣○○鎮○○里○○000號(民宅)。
㈢行為︰被移送人等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林靖筌懷疑張
志勤與其之妻子有染,飲酒後手持鋼筋夥同楊志忠前往上開
地點欲找 張志勤 理論,未取得住戶同意,直接闖入上開民宅
,於2樓至3樓樓梯間與張志勤談論上開外遇之事,進而大
聲咆哮、怒罵三字經,林靖筌並持鋼筋毆打張志勤,後張志
勤的弟弟 張志錄 到場阻止,被移送人等2人即與張志勤、張
志錄等人發生拉扯、扭打,致張志勤受有左眼部挫傷、右背
挫傷等傷害,以上開方式加暴行於張志勤、張志錄,並滋擾
該戶民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林靖筌、楊志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 張志誠 、張志勤、張志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
㈤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林靖筌、楊志忠上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法第87條
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被移送人林靖筌、楊志忠共同實
施上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
。又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林靖筌、楊志忠上
開一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
所及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要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4條第2項前段,應從一重之同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林靖筌、楊志忠以上開行為滋擾民宅,並加
暴行於張志勤及上前勸阻之張志錄,其所為顯非適當,暨衡
酌被移送人林靖筌、楊志忠違反之手段、上開行為所生之危
害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鋼筋(鐵條)壹支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
被移送人林靖筌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15條、
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計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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