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為兄弟, 業據渠陳明 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罔顧兄弟間情義,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694號被告黃志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與 黃志尤 為兄弟關係,並同住在新北市○○區○○00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志強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19時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故與黃志尤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拖鞋丟擲及徒手毆打黃志尤,造成黃志尤受有左臉頰擦傷、左耳後紅腫、頸部挫擦傷、前胸壁挫擦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黃志尤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102年10月16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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