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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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上訴人即被告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乙○○係夫妻,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某時,雙方因細故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指示其未成年之子丙○○(姓名詳卷)將乙○○之衣物擺放在上址0樓客廳地板上,再將高梁酒1瓶交付予丙○○,命丙○○潑灑於上開衣物上,隨後將其所使用之打火機交付予丙○○,命丙○○點火引燃,遭丙○○拒絕,被告遂自行以打火機引燃上開衣物,致上開衣物受燒碳化、大部分燒失(毀損部分,未提告),進而引發火勢,造成該處北側牆面受燒燻黑、牆面窗型冷氣塑膠外殼受燒燒熔、牆面時鐘玻璃罩受燒破裂、西側水泥被覆牆面受燒變色、電視機塑質機殼受燒燒熔、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嗣經丙○○、乙○○跑出屋外,分別撥打電話報案,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波及至隔壁房舍;另經警當場扣得打火機4個、衣物殘餘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於109年7月27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09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09年8月21日死亡,業經被告之家屬向本院陳報,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其家屬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本案被告既於上訴後本院判決前死亡,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