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聰炫指定辯護人王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聰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呂聰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5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等值不詳數量星城遊戲幣為代價,販賣給 陳胤樺 。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16時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給 高惠娟 施用。
三、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16時2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給高惠娟施用。
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21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價值2,000元之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分數28萬分為代價,販賣給 翁瑞文 。
五、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20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不詳數量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給 江寬信 。
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給 黃建強 。
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14時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2,000元為代價,販賣給 黃昱誠 。
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16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2,000元為代價,販賣給黃昱誠。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聰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胤樺、高惠娟、翁瑞文、江寬信、黃建強、黃昱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同,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給他人,可從中賺取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四至八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四、六、七、八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2.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七、八所示犯行間,時空密接而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視之,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個行為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而立法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構成要件,並無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亦無予以總括或擬制為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且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自無從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胤樺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高惠娟,雖日期相同,但對象不同,時間亦不同,行為明顯可以區隔,各次之犯意並分別獨立,自無論以接續犯一罪之餘地;又被告被告如事實欄七、八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昱誠,交易對象固均為黃昱誠,販售之毒品種類亦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交易時間截然可分,均具相當獨立性,且立法者並未預定販賣毒品罪之本質具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是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辯護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49233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日彰檢 曉敬 112偵18463字第11390320500號函附卷可參,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金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給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從事土水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對價,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王祥豪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呂聰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千元之星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呂聰炫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7月。3事實欄三呂聰炫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7月。4事實欄四呂聰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2千元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分數28萬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五呂聰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六呂聰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七呂聰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八呂聰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