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振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8月18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振塘(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5月29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高濱路交岔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攔停舉發,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00年8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5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路83.9公里慢車道往內湖竹南科學園區時,當時西濱公路快車道燈號是紅燈,慢車道是綠燈左轉燈,伊直接左轉通過快速道路往內湖高架橋前進,在高架橋前遭員警舉發闖紅燈左轉違規,因現場西濱公路及內湖高架橋均設有監視器,經提出申訴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該違規路口監視器因拍攝角度並無違規過程畫面,原處分機關裁決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沿新竹市○○○路南下方向行駛,駛經西濱公路與高濱路交岔路口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 陳漢章 以異議人「闖紅燈、西濱左轉高濱」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另有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又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遇紅燈未停仍逕行左轉之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陳漢章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我於100年5月29日在高濱路執行交通違規查勤,面對高濱路和西濱公路交岔路口,站的位置距離大約40、50公尺,當日天氣晴朗,可以看到高濱路上的號誌變換為綠燈,異議人的車子還在西濱公路南下慢車道上,沒有超過T字型路口中線,當時也沒有其他車輛經過,異議人就從西濱公路慢車道左轉高濱路,如果西濱公路慢車道是左轉綠燈,高濱路口會是紅燈,認為異議人是紅燈左轉所以攔查,異議人當時沒有表示意見,開立舉發單後就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3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3至24頁)。
證人陳漢章既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左轉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陳漢章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其所述應屬可信,先此敘明。
(三)異議人固以前詞為辯,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伊行駛在西濱公路南下方向慢車道左轉高濱路,當時燈號是左轉號誌,伊並沒有紅燈左轉,員警站的位置距離西濱公路與高濱路交岔路口不止40、50公尺,伊向警員異議,但員警不接受,希望員警提出相片、錄影帶云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查本件違規路口之監視器因拍攝角度,並無採證異議人之違規過程畫面一事,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出具之100年7月28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00017164號函文在卷可稽,然本件新竹市○○○路與高濱路交岔路口之號誌時向變化,應為:「…該西濱公路與高濱陸(路)口為T字路口,交通號誌為三時號誌。第一號誌為西濱公路快慢車道為綠燈,可直行不能左右轉,高濱路口為紅燈,該路口秒數為90秒。第二號誌為西濱公路快慢車道為紅燈,在外車道慢車道有左轉箭頭,慢車道車輛左轉往高濱路口,秒數為25秒,高濱路口還是紅燈。第三號誌為西濱公路快慢車道為紅燈,高濱路口為綠燈,可以左右轉往西濱公路行駛,秒數為35秒…」,此有證人陳漢章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為證述暨其事後至現場勘查製作之職務報告、以及現場舉號誌時向變化、員警站立位置採證照片等可茲參酌(見本院卷27至31頁),據此,當本件高濱路之號誌顯示為綠燈可左右轉時,是時與之交岔之西濱公路號誌(含快慢車道)應為禁止雙向通行之紅燈等情,堪可認定。再依前揭員警站立位置採證照片所示,證人陳漢章於100年5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以異議人闖紅燈左轉為由予以攔停時,其站立於高濱路之位置(此地點異議人並不爭執),與西濱公路交岔口之距離並非遙遠,視野亦無明顯障礙物阻擋,確可觀察高濱路之號誌變化以及西濱公路南下路段車況,況以闖紅燈應屬一般普遍常見之交通違規事件,而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之警員多受有相關專業訓練,是以對於此類層出不窮之交通違規行為,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應有相當程度之敏銳性,則警員基於其專業判斷,當不致有荒誕誤判之虞。
(四)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資料,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或錄影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且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則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可採。從而,異議人空言否認其無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等情,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異議人於100年5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揭地點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爰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猶持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