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告104年度家簡字第6號即反訴被告 蕭時杰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許麗卿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91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前列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提出新臺幣108,091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於起訴及被告亦合法提起反訴後,兩造所為訴之變更,屬訴訟標的金額之縮減,本院依法應予准許,此程序事項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9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22日結婚,並已於99年11月12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成立,亦於99年11月30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99年11月12日調解離婚成立後之當天,在庭外就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已達成協議,即雙方約定自結婚後至離婚時止,由兩造共同打拼所得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保險、股票、基金投資、銀行存款(含小孩存摺存款)等等財產,不得私藏,均同意以二分之一比例進行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且兩造為履行該協議之內容,嗣於100年4月25日已就其中關於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無金額爭執之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此亦有彰化縣○○鄉○○段273、269-6、271、274-36、274-15、278-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同鄉段661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可稽。惟關於保險、股票、基金投資、銀行存款等部分,被告則遲遲不提出辦理,甚至拒絕提示任何文件資料以利進行會算,原告迭為口頭催請履行,奈何被告對原告之詢問及請求,竟毫無解釋或說明,迄今仍置若罔聞。
(二)兩造對於99年11月12日調解離婚成立之財產狀況,經法院函調資料後,原告整理出如卷附原告104年4月2日庭呈之辯論意旨狀附件一、二。其中部分之保單價值,應以兩造協議離婚當天之解約、終止契約價值為計算依據,方屬合理。蓋因原告之部分保單,於99年11月12日當時不是解約即已停效,其中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如依據保險公司所說明之「99年11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計算,其價值為「零」,然被告竟主張此部分之價值為累計保費17,229元。另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如依據保險公司所說明計算其價值亦為「零」,然被告竟主張尚有累計保費27,500元之價值;暨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如依據保險公司計算價值為151,926元,然被告竟主張為累計保費192,000元。
是就上開三項之價值差額,即相差多達84,803元。且部分保單因涉及保險期間之長短不一,尤其被告所投保之保單,其投保期限均已快到期,是其實質利益明顯高於原告所投保之部分,故被告主張保單之價值以已繳保費為計算標準,應不足採。
(三)原告計算財產之依據,除上述有關保單之價值與被告不同外,另主要在於被告自己所持有之股票部份,此部分經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函覆之結果,如以99年11月12日所持之股票數加計每股之收盤價計算,全部所持有之香港股票之價值為14,110元,即中渝公司1,000股,每股為3.17元;真明麗公司500股,每股為4.54元;碧桂園公司1,000股,每股為3.04元;富智康公司1,000股,每股為5.67元,是如在乘以當天之匯率即3.83,是此部分之國外股票之價值應為54,041元,此部分與被告所主張之20,185元,顯有不符之處。
另被告確實有在99年8月24日經由原告名義先向第三人 王秀卿 借款30萬元,此部分有王秀卿於當天匯入3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戶頭,當天原告即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該30萬元轉匯至被告之000-00-0000000之戶頭(即台中商銀田中分行之戶頭)之紀錄,且就此部分事實,證之被告於104年1月7日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於所附之「反證4」之證據中,亦證明確實有該筆之匯款存入於被告上開戶頭中。此亦何以其後兩造協議離婚後,被告才會另匯16萬元與原告之由來。至於被告所稱之98年12月23日有向富邦辦理一筆30萬元之貸款,此部分係當時被告用於支付二家店內之貨款之用,且當時全部之經手人為被告,原告根本亦不曾實際有動用過該筆之金額。更何況如被告所為之抗辯,有關98年12月23日向富邦貸款30萬元係屬原告個人使用,且原告至今尚未歸還,則被告又何須再於99年12月28日再匯16萬元予原告之必要?凡此可證被告顯係有意以經營二家寵物店之貨款所需,執為混淆被告於99年8月24日有向原告所為之私人借款30萬之事實而已,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顯有不實之處。
(四)有關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主要之經濟收入來源如下:
1.兩造自81年婚後共同經營「巨將寵物店」。又「巨將寵物店」一開始係設立於田中之總店(地址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即被告現今於兩造協議離婚之後,續行接手經營之寵物店。另84年間,於社頭開立分店(地址為:彰化縣○○鄉○○路○○○號)。復亦曾於永靖開立分店,但永靖分店僅開立一年,即因人手不足,因而關店。
2.「巨將寵物店」田中總店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且平時由被告管理。社頭分店亦係以被告之名義辦理登記,平時則為原告負責管理,且此店於兩造辦理離婚之後,因係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故被告亦故意予以辦理撤銷原有之商業登記,致原告必須重新辦理。又原告除管理原有之社頭店外,尚要支援田中總店之事務,蓋因寵物有時有較大之体型時,實非被告所得負責照顧,因而必須靠原告予以協助支援。惟兩家店之營收(即財務管理),均歸被告一人負責收取支付,並無各自獨立之財務,且原告就此部分之財務,未曾有對於被告為查帳或干涉。換言之,有關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巨將寵物店」之經營盈餘,均為被告所掌控,原告只是努力負責賺錢,對於被告使用盈餘所購買之股票、基金…等均不清楚,亦不曾要求被告公佈或給付此部分之盈餘。另二家寵物店之對外行銷與公關事務,則係由原告擔任,對此亦有原告自81年起即已參與之「彰化縣寵物商業同業公會」第一屆之理事當選證書、「社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之公認指導手資格認定書、民間友人所贈與之匾額及原告所參加之「社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會員卡等資料即可證明。
3.兩造於辦理離婚之後,係由原告取得社頭店之經營權,被告則係取得田中總店之經營權。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依兩造於99年11月12日所簽切結書內容觀之,係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動產、不動產,包括保險、股票、基金、銀行存款、小孩存款等,均各分配一半。則原告自己都未誠實告知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擁有多少上開財產,竟於被告已將不動產及部分保險過戶或變更要保人後,又提起本訴。
(二)被告確認同意切結書之真意為兩造於99年11月12日所有之財產(包括小孩 蕭雋 ?、 蕭郁芯 名義),做為分配之標的。被告經營寵物店已20年,分別於田中鎮及社頭鄉開店,負責人都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負責照顧田中店,社頭店則由原告照顧,故非如原告訴代所述皆由原告賺錢。
(三)兩造財產被告整理計算如卷附被告104年3月26日所具之辯論意旨狀附件2,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43,58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無理由。其中被告所列保險與基金部分應計算累計保費,係因依常情常理,投保目的係求日後有所保障,除非不得已之原因,否則一般人不會輕易將好不容易累計繳納之保單解約,而造成鉅額損失。又被告因原告頻頻指摘並懷疑尚有隱瞞應分配予原告之財產,致被告於未能細掇雙方財產狀況及為免再遭騷擾之情形下,即於99年12月28日匯160,000元至原告000-00-0000000帳戶,此部分依不當得利關係,原告亦應返還予被告。
三、得心證理由
1、兩造於81年12月22日結婚,並已於99年11月12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成立,當日並就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已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自結婚後至離婚時止,由兩造共同打拼所得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保險、股票、基金投資、銀行存款(含小孩存摺存款)等等財產,不得私藏,均同意以二分之一比例進行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且兩造就相關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已分配完成,餘保險、股票、基金投資、銀行存款等部分未分配清楚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並有相符之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切結書、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依其計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8,091元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經查,兩造各自提出於卷之計算表,本院核對後,絕大部分均相合於卷附之各單位函查資料,自屬真實,惟爭執處有三,其一,關於保險單基金之價值,此部分,被告固抗辯如上,指應以累計保費計算,惟原告否認,而本院衡諸兼有儲蓄、還本之保險,其繳納之費用額、期限、方式與解約、終止契約可取回之金額等,概經保險公司精算後報准主管機關始得發售,顯然至保險期滿前之各階段有其一定之評價,且已屬市場上一般可接受之數額。而離婚之夫妻財產計算,容屬被告抗辯所稱,除非不得已之原因之一,故於此情狀下,兩造既未得協議,不以損失已繳之部分保費方式解約計算其價值寧得其平。從而,被告所辯於本件兩造未能協議下,未足為適當合理之抗辯,本院難予採取,應認保單之價值以原告主張計算之解約價值為可採。其二,被告所有之股票價值部分,原告據本院函查之結果,計算之價值,已係有據可採,被告所列,殆不符此函查結果,本院亦認難予採取。其三,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匯160,000元予原告部分,原告提出相關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說明如上,屬原告代向第三人王秀卿借予被告之30萬元之部分清償容合於情理。反觀被告陳稱,係於未能細掇雙方財產狀況及為免再遭騷擾之情形下匯予原告,尚與情理有悖,實堪置疑,亦迄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可採,故此部分,本院亦核認以原告主張者為可採。
綜上,原告列計在卷之兩造財產情形可加採取,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9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係合法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均於法相合。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且併準用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如提出原告勝訴額之擔保,免假執行。
?、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3,58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與陳述係與前述本訴部分相同。
二、反訴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主張與陳述亦係與前述本訴部分相同。
三、經查,兩造財產情形,本院已核判如前述本訴部分,故反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驪,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