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煜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煜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煜治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第51條第7款,應予補充)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10年4月14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