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小字第53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等介紹原告向第三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行動假期消費性商品,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48,000元,約定向第三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即原誠泰商業
銀行)辦理分期付款,其付款方式為被告以分期方式直接匯
款予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惟被告等復表示原告倘無使用電話
之需求,得將系爭電話移轉異動於共同被告甲○○使用,被
告等願支付本件行動假期消費性商品貸款之尾款;原告不疑
,按約定作業,並依約辦理異動,但被告等卻違反誠信,使
用系爭電話,卻不清償本件之行動假期消費性商品貸款尾款
,導致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起訴請求,衍生
原告受有43,000元之損害,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3,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被告承接使用系爭電話,理應承擔系爭電話衍
生之相關費用(即系爭消費性貸款,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3,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本案純粹是被告甲○○承接原告原先使用亞太行
動寬頻電信電話門號之法律關係,原告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貸款與渠等無關,且被告使用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費
用均自己給付,並無原告所稱由原告代替清償之情形等語置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是所謂二類業者是用批發價向一
類業者亞太電信購買通話時數,轉售消費者賺取差價,
或使用節費器讓消費者撥出的電話變成網內互打,降低
通話費而向消費者收取費用之電信業者,原告向第三人
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行動假期消費性商品,總價
為48,000元,並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分期付款,其
付款方式為原告以分期方式直接匯款予台灣新光商業銀
行,期間自94年5月18日第一期付款日起至96年4月18日
止,分24期,以每月18日為付款日,每期給付2,000元
,並約定原告告如未依約付款,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
,原告自94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其付款之義務
,並經本院以96年度鳳小字第514號民事判令原告應給
付原告應給付新光銀行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及民國94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消費性商品貸款書各
1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二)原告原先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於94年7月7日申請異動變更為被告甲○○,
而被告甲○○應承受原用戶契約權利義務,含電信費用
,此有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
第6頁),惟依該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反面即所謂第三
代電信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中,並無要求被告須承受
原告與第三人巔峰電信公司之契約關係或原告與新光銀
行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此有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反面
在卷可查(參見96年鳳小字第514號卷宗第14頁反面)
,故被告甲○○所承受乃原告與第一類業者即亞太行動
寬頻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契約關係。
(三)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履行兩造約定清償其對於新光銀行之
借款42000元,致其債信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請求賠償等情。經查: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須代原告
償還新光銀行之借款,而原告亦始終未能舉證有此約定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亦無要求被
告須清償原告對於新光銀行之借款,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故意不履行清償,致原
告受有42000元之損害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
由。又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其與第三人巔峰電信公司所謂
優惠點數等情,惟經本院函詢亞太電信公司,經其函覆
並無所謂優惠點數故無法提供資料乙節,有亞太行動寬
頻股份有限公司函一紙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7頁)
,此外,被告亦提出其自行繳納電話費之匯款單二紙為
憑(參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主張其替被告清償電
信費用及新光銀行借款債務,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等語
,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責任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3,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資料即無再予
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月 3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