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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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48號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代表人乙○○受處分人即甲○○聲明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即是不起訴處分的一種,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經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次會議作成結論函釋在案,另有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可參。本件異議人甲○○因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然其提供義務勞務之性質與本件處分所為罰鍰之種類不同,抗告人於上開緩起訴期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課以罰鍰45,000元於法有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又考領各類駕照資格及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係採1人1照之原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當以吊扣受處分人於違規行為時所領有但違規使用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時所駕駛之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資格憑證,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相關函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無不當。為此不服原裁定將本件原處分所為上開罰鍰部分撤銷不罰,及改為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而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緩起訴之受處分人負有履行檢察官所指定之事項(如義務勞務等),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檢察官所課以受處分人之上開應履行之事項,雖非「刑罰」,但足以減少被告之財產或課予被告一定之義務,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仍屬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4號提案研討結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自難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範圍,擴及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本件異議人甲○○業經履行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實質上係屬刑事處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僅得對異議人處以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抗告人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予以裁處罰鍰45,000元,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於抗告人所舉之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所稱,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等語。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提供一定時數義務勞務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有別,無從遽此而為相同認定。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修法理由,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及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本件異議人甲○○違規當時既係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依法僅得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該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逕行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即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異議人甲○○裁處罰鍰45,000元,及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均難謂適法。又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係屬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異議人所涉之交通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故於原處分違法時,法院應自為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
從而,原審因認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抗告人之原處分撤銷,並裁處異議人應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6日凌晨1時45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至高雄縣○○鄉○○路與清華街口,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移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2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1年,並應執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又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處分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猶如刑事訴訟上訴範圍非以上訴人指摘之有期徒刑或罰金或從刑或保安處分為範圍,是以酒後駕車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效果包括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並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縱異議人異議狀僅言明對罰鍰不服,未提及其餘處罰項目,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縱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就原處分所為其餘處罰項目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普通輕型機車,經警攔檢實
施酒測,因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1mg/l,超過規定0.25mg/l之標準,為警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酒測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罰鍰部分:
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緩起訴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從而,受緩起訴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強制於一定時間內為義務勞務而無法自由選擇行動、工作),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義務勞務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屬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所稱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又服義務勞動雖非繳納金錢,但依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是服勞動並非毫無付出,且是否以勞動之方式作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所為負擔,檢察官可依情狀考量。是服義務勞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鼓勵民眾喝酒過量駕車之情,一併敘明。
⒉是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茲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刑事罪名,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依緩起訴內容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8個月內,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動,且已執行完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迴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綜上,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而受處分機關仍逕予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即有違誤(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
㈢吊扣駕照部分:
⒈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
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而該條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若駕駛輕型機車違規,因此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普通重型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故異議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違規,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普通輕型之權利,即吊扣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普通重型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普通輕型駕駛執照,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申言之,行為人持較高級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較低級車類之普通輕型機車違反交通法令,仍應依法受限制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權利之處分,由交通主管機關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普通輕型機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不得完全不予處罰。
⒉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僅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
駛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其於違規時並未持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雖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惟本件異議人既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吊扣異議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另由交通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或在普通輕型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執行,併此指明。
㈣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酒後駕車
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另依法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固然應依該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罰鍰,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依上開說明,應屬重複處罰,尚有未洽;又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亦有未合。是異議人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異議人就吊扣駕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言明提起異議,然原處分就吊扣駕照部分之處分既有不當,已如前述,而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此二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