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國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秋香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公示送達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09年10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劉秋香最新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09年10月2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卻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確實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而遭退回,依前項說明,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