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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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未逾越隔間牆,係從後面的鐵門縫隙鑽進去,然不管怎樣係被告做錯,被告深知悔悟,目前工作固定、過正常生活,懇請鈞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予以輕判,兩罪得以合併以易服勞役,或早日服完刑期過正常生活。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經查,原審認定被告行竊方式,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
承(見原審卷第149、151頁),並與本案現場照片相符(見偵卷第17頁),此行竊方式應可認定。被告以上開情詞翻異前詞予以否認,尚不能採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分別以徒手、踰越牆垣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5月、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呂明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旻萱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天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天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西北角工地」更正為「西南角工地」、第7至8行「再利用屋內隔間牆上遭他人破壞的孔洞踰越該隔間牆」更正為「搬開圍籬踰越該隔間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天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率爾分以徒手、踰越牆垣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電線1批、8平方電線共計15公尺,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宏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隨同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所竊得之電線,業經其變賣得款等語,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託辭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如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鄭天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鄭天寶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平方電線共計拾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8163號
被告鄭天寶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9月22日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鄭天寶之妻 黃雯琪 ,下稱上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同協路、康平街口西北角工地,進入鐵皮屋內,竊取陳宏南所有、暫置在屋內待施工的電線1批,得手後變賣給某資源回收場。㈡同年月24日2時55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工地,進入鐵皮屋內,再利用屋內隔間牆上遭他人破壞的孔洞踰越該隔間牆,進入已經隔間完成的房間內,竊取陳宏南所有已經配管完成的8平方電線共計15公尺,得手後變賣給某資源回收場(陳宏南2次遭竊的電線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5000元)。嗣因陳宏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證據方法1被告鄭天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部分自白其有2次至該工地竊取電線後變賣的事實(惟否認有踰越隔間牆而竊盜的行為,辯稱:是從後面的鐵門縫隙鑽進去行竊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①其遭行竊2次電線的事實。②第1次遭竊的電線放置處,隔間牆尚未隔好(不是密閉空間),第2次遭竊的電線已施工配管完成,在密閉空間裡面,要踰越隔間牆才能進入的事實。3現場照片7張①該工地出入口部分用施工圍籬遮擋的事實。②被害人第1次遭竊的電線是置於電箱內;第2次遭竊的電線是已經配入館內遭人抽出的事實。③被害人第2次遭竊的電線放置的空間,已經被隔間,必須要穿越隔間牆上的孔洞才能進入的事實。4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行竊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