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慈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商標之上衣壹佰叁拾肆件及外套拾肆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陳鴻慈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6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仿冒美商波露羅蘭公司註冊商標之上衣134件及外套14件共148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查被告陳鴻慈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6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在案,被告所受上述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其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此經本院核閱前述101年度偵字第8656號偵查卷宗,及同署101年度緩字第2438號執行卷宗無誤。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已經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明確在卷。從而,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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