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為師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為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張為師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20萬元,上訴並經發回續查,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2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就持有槍枝部分上訴駁回,殺人部分發回續查,再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復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上訴駁回確定。全案再經本院95年度執聲字第325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確定,於96年2月17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年11月30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11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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