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告 胡意娟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告 王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自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趁伊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之機會,取得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未經伊同意即委由訴外人 陳玉秋 辦理系爭抵押權,且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亦應認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未經原告同意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且兩造亦無系爭債權存在;惟系爭土地為伊所購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間確無系爭債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應認不存在,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曾怡嘉
附表:
所有權人:胡意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西港區
中州段
1198
1,066
1分之1
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登記機關: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7月11日
收件字號:普字第048570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王泳清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16年7月7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胡意娟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胡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