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05號
原   告  宋艾琳
       張穎炘
       張晉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耿陽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在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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