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05號
原 告 宋艾琳
張穎炘
張晉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耿陽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在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