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297號
原 告 甲○○
3樓
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2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一六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自九十七年
一月四日起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訴訟費用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業經本院以97年度北簡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故暫免繳納裁判費,特此敘明。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
原告請求撤銷者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641號強制執行程序
,衍生何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如以執行法院就將來薪資債
權核發移轉命令者,係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
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總會決議)
,是本件執行事件因被告之債權仍未如數獲致清償,強制執
行仍未終結,原告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核無不合
。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奇異融資股份有
限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其對原告之一切權利讓與予寰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載報紙公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與債務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於97年5月
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其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 曾振榮 生前因購買汽車向被告借
款,並簽發本票1紙,曾振榮於90年死亡,但未清償完畢前
開債務,嗣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執字61641號受理在案,於
96年1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移轉原告對第三人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
與被告。惟原告並未繼承 曾振容 任何遺產,依修正後民法及
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對被告具有
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抗辯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明:本院95年執字第616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月4
日起就原告對第三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移轉命令
,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已經受償之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被告
自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為176,577元,及自88年
3月2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督促程序費用103元、執行費用2,989元,今僅受償102,95
3元,原告尚未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振榮生前因購買汽車向被告借款、簽發本
票1紙,曾振榮於90年死亡,未清償完畢前開債務,被告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95年執字61641號受理在案,於96年1月31日核發
移轉命令,移轉原告對統一超商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
1與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曾振榮借款時之附條件買賣暨
動產擔保契約書、本票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95年度執字第61641號卷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主張其依照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前開規
定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茲分敘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本次修正之民法第
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
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
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
,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
2項規定。
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振榮對被告負有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
年10月1日板院文民執木字第778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乙
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
61641號卷附之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憑,自堪認真實。另原
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其父親即被繼承人曾振榮90年3月
30日死亡時,年僅14歲,有戶籍登記簿1份在卷足稽(見本
院95年度執字第61641號卷第14-3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就被繼承人曾振榮對
被告之前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被繼承人曾振榮
死亡時,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曾振榮處繼承任何財產乙情,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即曾振榮死亡時之所轄稽徵機關)
於97年5月29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0970240174號函覆曾振榮
之繼承人並未申請辦理遺產稅事宜等語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紙存卷可參,被告雖抗辯稱財稅局有遺產300萬元內免扣
遺產稅之規定,惟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被繼承人曾振榮
之遺產,應認原告主張未受有遺產等語為可採。原告於被繼
承人曾振榮死亡時,年僅14歲,衡情應尚未踏入社會謀生,
在未繼承被繼承人曾振榮任何財產之情況下,即因繼承被繼
承人曾振榮對被告之系爭債務而陷入經濟困境中,由原告繼
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其得以所得被繼承人曾振榮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原告既
未獲有遺產,自不負清償責任,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
依修正施行前(97年1月2日)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
還,而原告對統一超商公司每月之薪資債權,既非被繼承人
曾振榮之遺產,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移轉命令用以清償原告之繼承債務。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64
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
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
原告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641號強制執行程序,自97年
1月4日起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被繼承人曾振榮之
債權金額為176,577元,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88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