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上訴人 田峻瑋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2、7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田峻瑋所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18至119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罪數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另補充證據:113年4月26日(監視器時間:6時11分32秒起至6時14分17秒止)之案發地點監視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10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被告雖與告訴人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告訴人照顧,然被告仍需負擔扶養費,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倘入監服刑,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將瞬間中斷,告訴人之負擔必加重,對於告訴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從輕量刑,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本案與一般家暴傷害有別,被告又有正當職業,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次犯行,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共2罪,犯罪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仍有配偶關係,於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無法壓抑己身怒氣,率爾訴諸肢體暴力行為,致使告訴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又於洽談和解過程中因雙方各有堅持而不願退讓,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致彼此所生怨懟仇隙不但未能隨時間撫平傷痕反而與日俱增,因而錯失圓滿解決爭執歧見契機,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聯結車司機,與祖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認固非無見。
㈡惟:
⒈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⒉經查:
⑴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上訴後又已坦認全部犯行,認知自己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且願意與告訴人再洽談和解,惟因告訴人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又無法與之取得聯繫,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各1紙(見本院卷第51、111頁)在卷可憑,就損害部分尚未予告訴人以給付金錢方式為直接彌補,表達其真誠道歉之意,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雖為告訴人,惟被告亦供稱,會協助接送小孩,只要知會前妻,就可以帶小孩出來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且均依照雙方成立之調解條件,按月給付2萬元費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被告上訴本院後提出之調解筆錄照片、2名未成年子女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被告之郵局存摺內頁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40頁),由被告尚能遵守約定,履行其應負擔之家庭責任,協力共同養育子女,並未有未按時付款之情事,且被告與告訴人互動時亦未再有非理性之行為,整體觀之,被告並非完全未朝著修復之途而努力,其所為間接仍有助於改善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上開量刑事由有利於被告,且為原審所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⑵至於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傷害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換言之,被告所犯傷害罪,最低刑度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被告2次之整體犯罪情節而言,並無顯可憫恕,縱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無理由。
⒊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仍有配偶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無法壓抑己身怒氣,率爾訴諸肢體暴力,以徒手拉扯、勒頸、壓制在地,使告訴人受有右小腿腫痛、鼻出血、右手指及左手肘與雙膝擦傷等傷害,及以徒手毆打、推倒及腳踹方式,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右手部挫傷、左側肘部挫傷、背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與雙腳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有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犯後至本院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檢察官、告訴人於原審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考量被告2次傷害行為,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相同,然犯罪之起因不同,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及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考量被告終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原諒,且依告訴人2次所受之傷勢,均非單一處或輕微,足見被告下手非輕,欠缺自制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是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使其能深刻警惕,並預防再犯之必要,自不適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