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佳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iPhone」商標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佳宏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期滿。扣案之物(101年度紅保字第170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規定明確。蓋衡酌犯商標法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查被告施佳宏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2年11月8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扣案仿冒「iPhone」商標之行動電話1支(101年度紅保字第170號),為被告犯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交易商品,此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拍賣網頁資料、國內快遞掛號包裹查詢單、託運單影本、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0年11月15日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貨物照片、商標註冊證影本、委任狀在卷可憑。上開扣案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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