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6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62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琦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金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芷霖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亦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向相對人所為之催告,經查係由管理委員會代收,有存證信函回執聯在卷可稽,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所為之催告不生效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