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因缺錢花用,遂謀議行竊,先由乙○○於民國98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四處勘查後,發現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3層樓建築物因整修中而無人居住,且尚未安裝門窗,旋與甲○○會合,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乘上開機車至前揭建築物附近守候觀望、伺機行動。迄翌日凌晨3時40分許,2人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即推由乙○○在該處對面之彩虹公園把風,甲○○則逕自進入上開建築物,徒手竊取丙○○所有而置於該建築物3樓、價值約新臺幣1萬8000元之電動捲揚器1台及捲揚器之控制線1條等機具,即將之裝入袋內而得手。2人得手後即共乘上開機車離開,惟於同日凌晨4時許,嗣為警據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河北一路口彩虹公園旁查獲,並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扣得電動捲揚器1台及捲揚器之控制線1條等機具。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乙○○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俱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甲○○共犯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去偷,是甲○○自己進去,伊事先不知情,伊沒有把風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警詢、偵訊所陳、目擊證人 陳國龍 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其嗣後翻供改口否認,應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6、98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業經本院論罪科刑,被告乙○○則有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竟猶不知悔改,再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渠等未及享受犯罪利益即遭查獲、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告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乙○○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將刑期易服社會勞動,惟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
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期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乃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事項,要非裁判量刑事項,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被告上開請求,應俟本案判決確定送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為之,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