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告 簡元榮
簡元煌 簡銘祿 簡秋月 被代位人 簡銘松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元榮、簡元煌、簡銘祿、簡秋月、被代位人簡銘松就被繼承人 簡滄鑂 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簡元榮、簡秋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被代位人簡銘松之債權人,對被代位人有新台幣(下
同)197,314元之債權。被告簡元榮、簡元煌、簡銘祿、簡秋月、被代位人簡銘松係親屬,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簡滄鑂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簡元榮、簡元煌、簡銘祿、簡秋月、被代位人簡銘松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簡銘松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簡銘松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應繼分為分割。
㈡並聲明:⒈被代位人簡銘松與被告簡元榮、簡元煌、簡銘祿
、簡秋月就繼承被繼承人簡滄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簡銘松與被告簡元榮、簡元煌、簡銘祿、簡秋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⒉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簡銘松與被告簡元榮、簡元煌、簡銘祿、簡秋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簡元煌、簡銘祿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很小,不同意分割云云,並聲明駁回原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簡秋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
:不同意分割,因為那是很小的土地,我們兄弟不同意分割出來云云,並聲明駁回原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簡元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4698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106年10月20日嘉地林登字第1060007310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簡元榮、簡元煌、簡銘祿、簡秋月與被代位人簡銘松就被繼承人簡滄鑂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證據證明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渠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代位簡銘松訴請分割簡滄鑂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簡元煌、簡銘祿、簡秋月雖不同意分割,然無礙原告代位簡銘松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分別共有。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遺產因被告簡元榮、簡元煌、簡銘祿、簡秋月與被代位人簡銘松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簡滄鑂之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附表二:
┌──┬───────┬───────┐│編號│當事人│應繼分比例│├──┼───────┼───────┤│1│被告簡元榮│1/5│├──┼───────┼───────┤│2│被告簡元煌│1/5│├──┼───────┼───────┤│3│被告簡銘祿│1/5│├──┼───────┼───────┤│4│被告簡秋月│1/5│├──┼───────┼───────┤│5│被代位人簡銘松│1/5│└──┴───────┴───────┘附表三: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被告簡元榮│1/5│├──┼──────┼─────────┤│2│被告簡元煌│1/5│├──┼──────┼─────────┤│3│被告簡銘祿│1/5│├──┼──────┼─────────┤│4│被告簡秋月│1/5│├──┼──────┼─────────┤│5│原告(代位簡│1/5│││銘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