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耀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耀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耀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素行不良,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於本案中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1部、機車鑰匙2支業經被害人 許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被告伍耀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耀宏前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犯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合併執行,於民國11
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9日11時3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0號前,見許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內,即發動機車引擎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許葉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
0年8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與新興路口巡邏時,發現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之統一超商林興門市前,伍耀宏則在旁徘徊,經警對伍耀宏盤查後,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2支(均已發還許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耀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翁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