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林建宏

被告 王菱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06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17元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線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加計違約金,每期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但若有連續遲延繳款情事,第2期應計付400元之違約金,第3期應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收取則以3期為上限。被告至113年5月5日止,帳款尚餘106,606元(其中本金100,017元、利息5,393元、違約金1,196元)未按期缴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身分證、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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