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號

聲請人 林坤賢

相對人 段曉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28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359595)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77萬7,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77萬7,000元(票據號碼:TH359595),到期日為113年12月30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4年1月1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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